(2014)象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许某。被告裴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郭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社区证明,拟证实被告从2013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三、户口本、梁燕萍身份证、梁燕萍证人证言,拟证实梁燕萍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确实一直分居,且感情已破裂。被告裴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自行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曾生育一孩子,后孩子因病夭折,之后双方未再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庭审过程中被告母亲梁燕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确实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在表示不愿再继续与原告生活后,于2013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亦无法找到被告。证人梁燕萍认为被告是不想再与原告继续生活了,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婚姻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被告在表示不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后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