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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勤学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学,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8号原告郭勤学。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军君,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郭勤学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勤学,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施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4)第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责令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徐汇规土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拆除本市天平路街道建新居民委员会在襄阳南路452弄襄永小区襄阳南路和太原路进出口违法搭建的岗亭和护栏及消除影响的复议申请,被告审查认为上述申请不属于徐汇规土局受理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郭勤学诉称:建新居委会在襄永小区襄阳南路和太原路进出口擅自搭建岗亭和护栏,将小区空地围成停车场进行经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徐汇规土局具有对建新居委会违法搭建的上述岗亭和护栏予以拆除并消除停车场影响的法定职责。被告以沪府办(2009)93号《关于同意进一步明确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下称沪府办(2009)93号文)为由,认为徐汇规土局不具有上述职责,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遗漏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对原告要求徐汇规土局消除停车场影响予以审查。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4)第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沪府办(2009)93号文等规定,本市在拆除违法建筑行政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划土地管理、城管执法等按照各自权限分工进行管理,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徐汇规土局应予受理的情形。另外,原告反映的停车场是由岗亭和护栏围成的封闭区域,并非独立的建筑,如岗亭、护栏被拆除则所谓的停车场即不复存在,被告已在归纳原告复议申请时以“消除影响”予以体现,不存在遗漏复议申请的现象。被告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徐汇规土局举报反映建新居委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上半年在襄永小区的襄阳南路和太原路进出口分别建造两个保安岗亭和遥控护栏,要求徐汇规土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拆除上述岗亭和护栏,消除停车场对襄永小区的影响,并对建新居委会罚款。徐汇规土局于2014年10月8日答复原告:“根据‘沪府办(2009)93号文’的规定,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由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此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依据《信访条例》规定,我局不予受理,并建议你向城管部门反映。”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正。2014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原告将其复议申请补正为:要求被告责令徐汇规土局履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拆除本市天平路街道建新居民委员会在襄阳南路452弄襄永小区襄阳南路和太原路进出口违法搭建的岗亭和护栏及消除停车场对襄永小区影响。次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查查明: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沪府办(2009)93号文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徐汇规土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反映问题不属于徐汇规土局的职责权限范围,徐汇规土局书面告知原告不在其受理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城管反映,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要求徐汇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前述岗亭和护栏,于法无据。2014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4)第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责令徐汇规土局拆除上述岗亭和护栏,并消除影响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答复书》、原告举报书、徐汇规土局答复、《证明》、照片、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和沪府办(2009)93号文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因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告反映的事项是否属于徐汇规土局应予以查处的职责权限范围,其二为被告是否遗漏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国务院及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随后,国务院在2002年8月22日作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城市规划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予以集中,对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职权进行调整和重新配置。上海市人民政府为此先后颁布《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沪府办(2009)93号文等对在城市规划管理领域中,规划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予以进一步明确。因此,《城乡规划法》有关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已经调整配置,被告根据沪府办(2009)93号文以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认定原告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徐汇规土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反映的停车场并非独立的建筑物、构筑物,而是依赖原告所投诉的岗亭和护栏围成的空地,被告认为其并非独立的复议申请,系因岗亭和护栏等的存在而附带产生的影响,并在归纳原告复议申请以“责令拆除岗亭和护栏并消除影响”予以体现,故不存在遗漏复议申请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遗漏复议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勤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訾莉娜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