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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禤彬林与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禤彬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梁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禤彬林诉被告梁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彬林和被告梁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彬林诉称:被告因为儿子去广州读书需要学费、生活费及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定在三年后归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多年的老友,将8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但是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期满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梁伟强签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梁伟强因为儿子梁庆森去广州读书需要学费、生活费以及被告梁伟强本人准备投资开饭店,向原告禤彬林借现金80000元,定在三年后归还。被告梁伟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记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禤彬林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梁伟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