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与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蒋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西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巩天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杨海涛。原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医药公司)诉被告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山西医药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杨海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山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医药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药品,至2010年5月,货款实际金额为45510元,但最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550元,余额8960元原告予以放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550元及利息8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医药公司辩称,1、被告已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杨海涛向原告支付货款31790元,杨海涛向被告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海涛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了原告,杨海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可以向杨海涛主张权利。2、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杨海涛退还3160元的药品,另1560元的药品需退还原告,被告通知原告业务员杨海涛来取货,一直没有来,应当扣除。3、9000货款中是属于销售返利,双方口头约定,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另于2010年3月31日,被告山西医药公司给付第三人人杨海涛税票款50元。综上,故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第三人杨海涛未到庭亦提供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分三次从原告华晨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并签订三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金额合计4551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核账函,双方确认货款数额为36550元。在案外人杨海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授权我公司杨海涛(身份证号码××)同志负责在山西省地区,销售我公司所经销(代理)的产品:在授权范围内与贵公司所达成的协议由我公司负责履行。附:一、授权范围。二、所签订的商业合同或协议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司销售政策,如有其它的约定,须公司法人代表重新授权。三、协调产品销售网络,了解产品进、销、存情况,及在当地办理有关药品销售手续等。货款必须回公司指定账户,非经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支取货款或货物等。四、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委托书上盖有华晨医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新华印章。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人杨海涛分四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分别为8640元、5900元、15000元及2250元,货款合计31790元,并由杨海涛签字。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另通过第三人杨海涛购买贝莱口服液,并给付第三人杨海涛货款8050元。原告华晨医药自认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前,双方曾发生过买卖关系,并由被告山西医药公司给付货款14040元。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杨海涛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处领取税票款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核账单及快递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付款明细、药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杨海涛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处领取货款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限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杨海涛从被告领取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原告华晨医药公司不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杨海涛向原告支付货款31790元,杨海涛向被告出示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海涛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了原告,杨海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可以向杨海涛主张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海涛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原告华晨医药公司向第三人杨海涛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并交付了被告,委托书明确约定:货款必须回公司指定账户,非经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支取货款或货物等,因此第三人杨海涛没有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处支取货款或货物的代理权限。但是,在本案买卖合同之外,第三人杨海涛曾于2010年3月31日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处领取税票款50元、于2010年10月12日领取款项8050元。同时,原告自认除了本案三份销售合同外,被告山西医药公司所欠货款已经全部清偿,且已给付货款数额为14040元。原告华晨医药公司对第三人杨海涛从被告处领取货款的行为应当是知情并认可的。通过上述行为,原告华晨医药公司实际变更了对杨海涛的委托代理权限,被告山西医药公司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海涛具有支取货款的代理权限。因此,第三人杨海涛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处领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得到了原告的委托授权,并对原告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华晨医药公司与被告山西医药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通过原告业务员杨海涛退还3160元的药品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始账本并没有杨海涛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存放于被告处1560元的药品,被告要求第三人杨海涛取回该批药品,杨海涛未取回,应当视为已经向原告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将药品退还原告,现药品仍存放于被告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中9000元货款属于返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返利并未进行约定,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其中由第三人杨海涛领取50元款项,由于领款明细载明为税票款,故对被告主张该款项为给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最后货款数额实际为36550元,被告山西医药公司通过第三人杨海涛给付货款31790元,尚欠4760元未付。原告华晨医药公司要求被告山西医药公司给付货款4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华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医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第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