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轶群,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金福兴,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鑫融钢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同双、蔡依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听证。由于深圳建设��委托代理人周轶群未提供授权委托书,金福兴不同意其参加听证,本院分别与双方当事人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建设称:一、深圳建设无需向金福兴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因为租赁物未返还租赁物已灭失,而深圳建设与金福兴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深圳建设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灭失,深圳建设负责修复或赔偿,但不计算租金;执行法院以申请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裁定深圳建设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深圳建设无需向金福兴支付逾期利息及加倍利息。深圳建设在向金福兴支付判决书判定的无争议部分的款项后,曾多次与金福兴联系,要求对帐,但金福兴未及时响应,致使其无法明确付款金额,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福兴自行承担,该损失显然包括金福兴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加倍���分利息。金福兴称:一、关于租赁物的租金,深圳建设称租赁物灭失只需赔偿而无需支付租金,这种观点不合常理。二、关于逾期利息及加倍利息,其尊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对此的认定,不再坚持原主张。经审查查明,金福兴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和二审维持判决,判定:一、金福兴(以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鑫融钢模租赁站名义)与深圳建设(以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万倾良田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深圳建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兴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2417512.98元以及未返还租赁物(钢管37070.2米、上托1948只、扣件81209只)的租金,此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深圳建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福兴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15.12元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深圳建设向金福兴返还租赁物,对不能返还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2013年10月29日,深圳建设给付金福兴判决第二项的租金2417512.98元、第三项的逾期付款利息21515.12元。因深圳建设未完全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3年11月,金福兴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深圳建设支付:1、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261767.54元(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02.41元(从2011年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合计112517.53元,扣减深圳���设已给付判决书确定的利息21515.12元,尚应给付91002.41元);3、支付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784842.5元(钢管37070.2米×10元/米=370702元;上托1948只×25元/只=48700元;扣件81209只×4.5元/只=365440.5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的债务利息14192.69元(其中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261767.54元加上未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91002.41元共计352769.95元的迟延履行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金784842.5元的迟延履行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上述四项共计1151805.14元。2014年1月16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镇经执字第1636号执行裁定,2014年1月21日,依法划拨深圳建设银行存款1165723.19元(其中执行案款1151805.14元,执行费13918.05元)。2014年2月11日,深圳建设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9月20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经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深圳建设应给付金福兴1079166.2元,给付执行费13191.66元,合计1092357.86元,裁定改正(2013)镇经执字第1636号执行裁定,改划拨深圳建设银行存款1165723.19元为划拨1092357.86元。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金福兴以其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鑫融模板租赁站(乙方)的名义与深圳建设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段工程中由乙方出租脚手架等物资给甲方,租赁钢管价格为0.01元/米/天,如缺失按10元/米赔偿(不计算租金);租赁扣件的价格为0.006元/只/天,如缺失按4.5元/只赔偿(不计算租金);租赁上托的价格按0.05元/只/天,如缺失按25元/只赔偿;每月30日前双方核实应结算的租费,每月付当月租金的50%,工程综合验收材料退场后付至结算款的80%,余款2年内付清;由于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租用物资损坏、灭失的,按本合同规定负责修复或赔偿,但不计算租金。截止2012年11月30日,结存未返还的钢管37070.2米、上托1948只、扣件81209只。深圳建设于2013年8月27日已退还给金福兴钢管1195米,扣件248个,其余灭失,未返还钢管35875.2米(37070.2-1195=35875.2)、扣件80961只(81209-248=80961)、上托1948只。在一审、二审及法院执行期间,深圳建设对于钢管、扣件、上托短少、灭失的情况,并没有书面通知金福兴。深圳建设表示二审判决书在2013年10月19日至25日之间收到,金福兴对于深圳建设最晚在2013年10月25日收到二审判决书予以认可,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深圳建设是否应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如应支付,该支付多少租金;2、深圳建设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如应支付,该支付多少逾期利息;3、��圳建设对租赁物的赔偿款是多少;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和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于深圳建设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灭失,深圳建设负责修复或赔偿,不计算租金,但合同同时也约定,双方应每月定期核实结算租金,由此可以认定,在双方对租赁物进行核实、对损坏的租赁物进行修复或赔偿的基础上,对灭失的租赁物不计算租金,才是合同的本意。而在一审、二审及法院院执行期间,深圳建设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金福兴租赁物减损、灭失的事实,故以证据能证明或双方都确认的租赁物数量计算租金,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生效判决的第二项也明确,深圳建设应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租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付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深圳建设提出由��未返还租赁物已灭失,从而无需向金福兴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未返还租赁物灭失,金福兴自愿将租金算至2013年8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深圳建设于2013年8月27日已归还金福兴钢管1195米,扣件248个,故深圳建设应支付金福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租金256990.76元(钢管37070.2米、扣件81209只、上托1948只的每日租金为955.356元,955.356元/天×269天=256990.76元);2013年8月27日至8月31日租金4709.59元(钢管35875.2米、扣件80961只、上托1948只的每日租金为941.918元,941.918元/天×5天=4709.59元),合计261700.35元。深圳建设没有证据证明是金福兴的原因导致其逾期履行,且生效判决第三项明确,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深圳建设提出的无需向金福兴支付逾期���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2013年10月25日,确定给付之日在2013年11月4日前,金福兴将给付之日确定为2013年9月19日,将每月应付租金的一半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生效判决第三项已支持了金福兴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15.12元,且深圳建设也已履行,金福兴仍将这段时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福兴计算时将一年计为360天错误,应以一年365天为计算依据。2013年8月27日,深圳建设已退还给金福兴钢管1195米,扣件248个,故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41.918元/天×31天×50%×5.60%÷365×19天=42.56元,其余的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23088.51元,合计为23131.07元。根据判决第四项内容���深圳建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深圳建设未能将钢管35875.2米、扣件80961只、上托1948只返还给金福兴,深圳建设应将赔偿款771744.5元给付金福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一般债务利息。金福兴主张将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基数的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生效,根据判决第二项,对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261700.35元,深圳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故此款加倍支付利息,应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1日(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深圳建设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计6263.6元;根据判决第四项,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金771744.5元��深圳建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故此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1日,计16326.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为22590.28元。综上,深圳建设应给付金福兴执行案款1079166.2元,给付执行费13191.66元,合计1092357.86元。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经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东 晖审 判 员 陈 征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承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