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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有进与鲍福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有进。被告:鲍福招。原告陈有进与被告鲍福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有进起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鲍福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福招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鲍福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鲍福招由曹孔钱担保向原告陈有进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陈有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福招由曹孔钱担保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曹孔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追究曹孔钱的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福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鲍福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任宣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