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区东二路。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板桥村建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5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两被告、涉案工程均不在昆山市,不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注册地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上诉人为需方,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供方一,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