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等与幸奠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3982610-X。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国富,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6日是,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兴桃,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6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幸奠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4日,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段林敏,男,生于1971年9月1日,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及张兴桃因与被申请人幸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申请再审称,原审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再审改判。幸奠琴提交意见称,原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程序及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幸奠琴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未开庭审理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各方均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名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后生效。再审申请人称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未领取调解书,而是在此后数月才领取调解书无证据证明,且即使所述属实,也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称一审未经开庭审理、未依法送达民事调解书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双方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而在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得到真实反映,违反了自愿原则。经审查,双方认可的调解协议与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在内容上完全一致,调解协议上并无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一审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双方在一审调解过程中,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及张兴桃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均予以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前支付的利息数额未提出主张,更未提出是否存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及对超过部分是否冲抵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不予评判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称一审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及张兴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及张兴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严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