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泰兴市开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金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建林(特别授权),该公司销售员。被告泰兴市开关厂,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北路****号。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开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6.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036.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电流互感器等产品。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69.18元。2012年10月10日后,双方又签订四份合同,约定合同确认后六个工作日内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四批货物,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并未按约付款。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9036.18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明细账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传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36.1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开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36.1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鑫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