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初字第1670-1号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解决”,该条款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新泰法院系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在《销售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表面上使用的是销售合同,但实质上是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山东省新泰市的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内,根据被告的特殊技术参数要求:“跨度17.5米,起升高度9米,10吨行车副钩起重量5吨。”专门为被告制作的特种设备。其加工制作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因此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新泰市,理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其名称虽是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却是加工定作。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特殊数据要求和规格型号,专门设计图纸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符合加工定作的性质,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标的物的主要制作工作、大部分的工作流程是在原告处完成,所以,该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山东省新泰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