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桥良与高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彭桥良,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金,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冲,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负责人彭娟,经理。原告彭桥良诉被告高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金,被告高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桥良诉称,2014年6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高冲驾驶云D**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罗平县三中门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云D**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妻子孙菊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高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牙齿缺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高冲已经支付,但我因此事故还造成了医药费794.9元(出院后另行开支),护理费382元、误工费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6658.9元的损失。因被告高冲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故我诉至你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冲赔偿。被告高冲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合理部分我可以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彭桥良车辆修理费、医药费2227.62元,还赔付了被告高冲车辆修理费700元,现我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日均收入计算,后期治疗费属于尚未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彭桥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94.9元。2、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00元。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该事故由被告高冲承担全部责任。4、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高冲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冲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单。经质证,原告彭桥良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损失计算书及两张赔付单据,欲证实已赔付被告高冲车损700元,第三者彭桥良医疗费1027.62元,车损1200元,共2927.62元,该款已打到被告高冲的个人账户上。经质证,原告彭桥良、被告高冲均没有意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高冲驾驶云D**某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罗平县三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彭桥良驾驶的云D**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桥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高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桥良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牙齿缺失,被告高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7月9日,原告彭桥良到云南罗平和谐司法所鉴定,开支检查费794.9元、鉴定费600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彭桥良医疗费1027.62元、车损1200元、被告高冲车损700元,合计2922.62元,该款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汇到被告高冲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设的个人账户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彭桥良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外,还造成:1、医疗费794.9元;2、护理费381.5元;3、误工费3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鉴定费600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6657.9元的损失。这些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其余仍然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桥良6057.9元(医疗费794.9元,护理费381.5元,误工费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至于原告彭桥良开支的鉴定费则由被告高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桥良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共计6057.9元。二、被告高冲赔偿原告彭桥良鉴定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