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甫才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才,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汉南区农业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杨甫才(农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刚,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法定代表人:徐洋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游道祥,汉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农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96号。法定代表人:熊先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晏敏,该单位员工。原告杨甫才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津村村委会)、第三人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南区政府)、武汉市汉南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汉南区农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第三人汉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道祥,第三人汉南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江,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新,第三人汉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道祥,第三人汉南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才诉称,我属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世居户,靠务农为生。1987年以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14.1亩集体所有制土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东至公路、南至杨甫忠、西至沟、北至杨元洲处)发包给我自主经营至今。2003年4月28日,我与通津村签订的《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3.4亩,后得知系通津村在土地测量时出现的误差,实际承包面积为14.1亩。2012年11月2日,汉南区政府纱帽街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通津村杨甫才反映二轮土地承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亦确认了我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拥有14.1亩承包耕地属实的客观事实。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3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我的承包面积为5.7亩,通津村村委会告知我是在土地二轮延包时,我家的人口劳力减少(我的前妻因意外去世)而导致的。但是根据《通津村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中关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通津村村委会是没有权利减少我的承包土地面积的,因此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5.7亩土地是有悖于上述规定的。后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在(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撤销了。综上,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享有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东至公路、南至杨甫忠、西至沟、北至杨元洲处共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甫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赵凤,长女杨梅,二女杨彬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3、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确认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3.4亩;4、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按每亩8元共计107元缴纳共计13.375亩的排涝水费;5、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拟证明汉南区政府经过调查确认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4.1亩;6、(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汉南区政府颁发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3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被判决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5.7亩土地是无效的;7、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拟证明方案中载明该村二轮延包的原则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被告通津村村委会辩称,1、第一轮承包时,原告确有14.1亩的承包地,1998年二轮承包时,也基本沿用,2005年5月,我村委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省、市、区街依法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的政策规定,结合本村实际,依民主程序制定了《通津村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方案第二条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界定为98年人口劳力的人员,享有承包集体组织土地的使用权”,杨甫才的妻子于1997年去世,当时其家庭劳力1人,2个未成年女儿,按其所在小组劳力1人3.3亩、人平0.8亩计算其只能分得承包地5.7亩;2、二轮延包中,通津村依鄂办发(2004)《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汉办发(2005)《关于印发(依法完善农村二轮延包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政策法规多次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一是制定了通津村二轮延包方案,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将二轮延包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时间要求、工作方法和实施步骤作了详细的规定,并由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二是将二轮延包转段的程序和流程逐级申请、报批,并将实施方案和各农户的确权面积多次张榜公示,使之家喻户晓。然后,村委会又多次上门要求原告退出多余的8.4亩土地未果;3、原告从2005年5月村委会公示之日起就已知道其中的8.4亩未确权,直至2013年听说有征地补偿政策才开始分别上访,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要求对另外的8.4亩地进行确权,可见其已从行为上认可了2005年确权5.7亩的事实;4、另外的8.4亩土地应该适用合同法而非农村土地承包法。村二轮延包方案第十二条规定,1998年二轮延包以来,部分小组农户承包的零星地、四荒地、比照四荒地安排种植的土地,村委会将按照合同完善在二轮延包中,视作机动地统一管理,此类土地和农户继续种植的土地未确权的超面积土地,均实行其他方式的合同管理,收取一定的承包费。不交承包费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合同管理的土地。可见,承包方式有两种管理模式,一是依土地承包法分地确权,不收承包费;二是依合同法承包土地,该承包地不确权,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内容由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中,原告未确权的8.4亩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管理模式。综上,我村委会的确权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意志的体现,原告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津村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确权的面积是按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的,而且程序合法。2、通津村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复印件,98年人口劳力界定补充规定复印件,村民代表决签字栏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确权面积是符合规定的;3、通津村关于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实施方案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该实施方案是严格按照省市区关于二轮延包的指示精神,结合本村实际,依村民自治原则制定的,方案内容包括二轮延包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工作组的组成成员、方法及步骤,二轮延包的六个阶段的转换由村委会依次向汉南区政府、纱帽街办事处申请转入下一个阶段,纱帽街办事处对村委会的转段申请进行了审查核实后予以批复,方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工作,即转段程序严密合法;4、通津村6组、7组各5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通津村6组的蒋小洪等5农户按村委会的统一标准确权,即该组按每一劳动力3.3亩,每一人口0.8亩的标准确权,通津村7组的杨元灼等5农户按每一劳动力3.8亩,每一人口0.8亩确权,并非仅仅针对原告;5、通津村全村农户二轮延包确权面积说明;6、通津村土地确权面积表一、表二、表三及通津村527户农村土地承经营权证复印件(部分经营权证遗失,用承包合同代替);证据5-6拟共同证明通津村村民代表大会是按各组实际进行确地确权,通津村共有552户,其中308户是按标准确权,189户是因为少数人多占土地导致分地不足,在征地时给予调平补足,55户确权面积高于分配标准。第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区农业局述称意见同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区农业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第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区农业局对原告杨甫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是以98年人口为准,而结婚证为2012年登记办理的;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承包面积并不能证明我们确权的面积;对缴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确权面积;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结果不能代替民事判决结果,只能当作证据使用;对通津村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无异议,但该方案应整体来理解。原告杨甫才对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对前半部分无异议,对后半部分有异议。98年人口劳力界定补充规定没有公章没有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村民代表决签字栏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被告陈述,对合法性有异议,实施方案上写了以98年二轮延包为基础,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但是最终却将原告的土地面积减少了,正好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最终实行的时候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废除,即使有关联性,被告也应提供所有村民的经营权证,如果全村属实则可以证明,而不能只提供10户村民的。原告希望法院调取所有农户的情况进行核对,而不是有选择性的抽取,如果全村都是按照这个标准分地原告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有很多农户都在起诉,而且经营权证已经废除,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5、6,527份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中,部分为承包合同,无土地共有人情况以及年龄情况,且有3份为重复材料,被告标记的高于标准分地的仅有58户,实际有117户,村委会应按分地标准予以调平而未调平的共有27户,调平面积高于村委会提供确权标准的共11户,调平面积低于确权标准的共10户,确权面积有疑点的共55户(其中涉及出嫁女、在校学生、五保户、超龄老人、户籍不在本村人口、户口挂靠户、户口外迁人员等),村委会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有疑点的农户共22户,杨元彪登记人口为2人,确权面积却显示为0亩,综上,全村未按村委会提供的确权标准分地和调平以及户口疑问户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有疑点的农户合计242户(已占全村农户总数44%左右)。第三人汉南区政府、汉南区农业局对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提交的98年人口劳力界定补充规定、村民代表决签字栏、通津村关于依法完善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实施方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无法说明证据原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系被告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6虽然可作为旁证,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甫才原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六组村民(现系通津村三组村民),其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14.1亩承包耕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杨甫才的前妻已经去世,原告家中仅有原告、原告长女杨梅(1988年2月3日出生)和原告二女杨彬(1991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杨甫才与赵凤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有关人员向原告杨甫才宣布二轮延包方案,向其说明根据二轮延包方案,其家庭应承包土地为5.7亩,要求其退出多余的8.4亩土地时,遭杨甫才拒绝。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与原告杨甫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汉南区政府颁发了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010063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原告杨甫才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5.7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杨甫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确定其5.7亩的土地经营权,剥夺了其8.4亩的土地承包权,遂起诉至汉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汉南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汉南区政府确认其1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汉南区政府于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杨甫才颁发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3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杨甫才要求判令汉南区政府确认其享有14.1亩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杨甫才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对位于武汉市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东至公路、南至杨甫忠、西至沟、北至杨元洲处共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05年《通津村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实施方案》载明,“通津村依法完善二轮延包确权确地的依据是:必须以1998年12月二轮延包的人口、劳力、面积为依据。原则是:不准推倒重来,不准重新丈量土地、不是重新分地;核心是依法完善。按照1998年二轮延包时的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界定为98年人口,劳力的人员,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使用权利”,“全村以组为单位,按1998年人口劳力标准测算的超地户,其多余的面积分档次、结合地块按比例处置,一部分退还村委会,用于调整给缺地较多农户,确权确地;另一部分留给原耕种者继续耕种,不能确权,签订其他承包合同”,“二轮延包后新增人口要地问题,应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个别人多地少,矛盾十分突出的特殊户,今后由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表决,在村机动地中适当调整”。2003年4月20日,原告杨甫才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签订《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通津村村委会将集体土地13.4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种植业,原告在承包期内必须按国家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税费缴税,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本案诉争的14.1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杨甫才耕种至今,通津村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通津村耕地现已全部被征收,但原告杨甫才未与通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地征收补偿合同,也未腾退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轮承包土地之后,在二轮延包及完善二轮延包时,原告杨甫才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长期不变,就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原告杨甫才在一轮承包时共承包14.1亩耕地并持续耕种,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津村村委会辩称,在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通津村土地分配标准,并收回原告杨甫才的8.4亩土地,但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轮延包分配方案系民主议定程序产生,也不能证明通津村二轮延包的具体分配标准。通津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6,也无法佐证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通津村均按其所谓的“分配方案”进行分地确权。对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甫才与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通津村村委会未经原告杨甫才同意,单方面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从一轮承包至今一直持续的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且被告通津村村委会违法收回原告8.4亩承包地后也未分配给其他农户耕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1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甫才(农户)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东至公路、南至杨甫忠、西至沟、北至杨元洲处共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浩志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