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河东村一组虹缘桥KTV附近的平房内,先后容留吴某某同许某某、范某某同吴某某分别发生卖淫行为,并约定从每次卖淫行为中抽利30元。2014年9月12日20时许,刘某某同王某约定好卖淫价格后,准备前往张某某提供平房内实施卖淫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吴某某、王某、吴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入监体检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明娇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