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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勇、韩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陈月周,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勇。被告韩芹。被告黄以勤。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陈勇、韩芹、黄以勤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韩芹、黄以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勇、韩芹经被告黄以勤及张明亮、罗列刚、邵继军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违约年利率为20.52%。现尚欠本金23673.53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3673.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被告陈勇、韩芹、黄以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勇、韩芹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68%,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黄以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陈勇借款90000元。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本金23673.53元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扶贫小额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勇、韩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黄以勤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勇、韩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陈勇、韩芹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68%,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黄以勤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以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韩芹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673.53元及利息(以23673.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黄以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勇、韩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以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韩芹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陈勇、韩芹、黄以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