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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龙某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德,男。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龙某德驾驶车牌号为贵DS93**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口县太平镇往双江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车辆行至508县道1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龙某德有饮酒驾驶的嫌疑,被江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血样送检,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龙某德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德无异议,有被告人龙某德的供述,证人谭某贵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龙某德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4)毒检字第77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德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德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德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