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与李廷玉、胡先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廷玉,胡先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寿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玉,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柳翔,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元,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廷玉、胡先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8时,胡先元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从大件路方向沿桂湖东路往黄桷树广场方向行驶至东环路口与李廷玉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廷玉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及出院后共产生医疗费8800.5元(其中李廷玉垫付6540.5元,胡先元垫付226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出院医嘱休息三月。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胡先元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4日,李廷玉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原审经质证,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李廷玉因伤住院23天,致李廷玉十级伤残无异议,并确定李廷玉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800.5元(其中李廷玉垫付6540.5元,胡先元垫付226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3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李廷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该次事故致李廷玉受伤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胡先元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份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廷玉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李廷玉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李廷玉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4天,其误工费为10304元(3300元/月÷30天×94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廷玉收入、生活、居住在城镇和该次交通事故致李廷玉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廷玉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该次交通事故致李廷玉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800.5元(其中李廷玉垫付6540.5元,胡先元垫付226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13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30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以上合计68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260.5元(医药费8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87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7980.5元,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66660.49元。由于胡先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次交通事故中胡先元应当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共2180.01元)由胡先元承担。鉴于胡先元垫付了医疗费2260元的事实,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胡先元79.99元(2260元-胡先元承担2180.01元);给付李廷玉66580.5元(66660.49元-79.9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廷玉赔偿66580.5元;二、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先元支付79.99元;三、驳回李廷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胡先元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李廷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诉讼期间,李廷玉提交的城镇务工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根本找不到出具证明的单位,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廷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先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廷玉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务工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证实李廷玉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安盛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