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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赵某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被执行人赵某,男。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某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申请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己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