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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与句容市和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句容市和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集镇。法定代表人胡开河,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项凤波,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和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东侧状元新村06幢113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句容市和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凤波、胡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势克牌苯醚甲环唑、宝路牌精甲·咯·嘧菌两种农药,随农业附有宣传单。后原告在句容市白兔镇进行销售,并发放被告提供的宣传单。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发放被告提供的宣传单被镇江市句容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10万元。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行政处罚款10万元,赔偿其他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虚假宣传商品性能、用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行为被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10万元,该行政处罚责任不应转嫁被告,该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原告设立句容市白兔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以下简称白兔生资部)。2005年3月起,白兔生资部由项凤波承包。2013年4月,白兔生资部向被告购买势克牌苯醚甲环唑、宝路牌精甲·咯·嘧菌两种农药在句容市白兔镇进行销售,随农药附有宣传单。上述两种农药均由被告从江门市植保有限公司购买。白兔生资部销售农药时向客户发放宣传单,2013年9月27日,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白兔生资部共销售势克牌苯醚甲环唑1586袋、宝路牌精甲.咯.嘧菌900袋。2014年7月29日,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白兔生资部作为供销系统的一个多年从事农资供应的服务门市,理应知晓农药的适用作物以及防治对象应与产品说明书以及农药登记证书核准的使用范围一致,其在销售过程中理应知晓供应商提供的宣传材料存在虚假,而向葡萄种植户提供,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其在经营中对商品的性能、用途、适用范围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白兔生资部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白兔生资部向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项凤波支付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罚款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相关材料、项凤波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宣传单、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发票、出货单、宣传单以及原、被告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白兔生资部在经营中对商品的性能、用途、适用范围等情况作出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白兔生资部行政处罚10万元。该处罚是白兔生资部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行政罚款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容市白兔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