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多就一起生活了。我生下女儿,现年5岁多。女儿出生后,我和孩子都住在被告家。2010年冬,孩子1岁多时,我才跟家人联系。我与被告之前感情挺好,但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回家认门后,我和被告一直吵架,有几次被告还对我实施了暴力。被告挣得钱从没给过我和孩子。2011年正月过后,我没联系任何人离开了家。离家一个月后,我跟娘家人联系,回到娘家。后来,被告家人到我家看过几次,把孩子带到我家。自从孩子送到我这后,被告从来没管过孩子,也没问过孩子。三年来,女儿跟我的感情比较深,我想由我抚养孩子。现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2、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非婚生女李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非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半年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在我家住了三年后就离开了。原告说让我把孩子抱到西宁,她会跟我回来生活,但原告把孩子抱走后就一直没回来,也不让我看孩子。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育费。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那么孩子就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非婚生女的户籍证明原件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起同居生活。生育一女李某。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三年后,于2011年解除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2011年解除同居生活后,原告与非婚生女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抚养非婚生女更为有利的证据,但庭审查明,在原、被告解除同居生活后,非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三年。从有利于非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有依法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抚育费。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的请求适当,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3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