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秦淮区明瓦廊80号巷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1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3.02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