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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耿玉海与蒲伟、蒲国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海,蒲伟,蒲国心,蒲铂,蒲艳玲,宋元广,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耿玉海,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伟,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蒲国心,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蒲铂,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蒲艳玲,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宋元广,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区恒星西路(永安街道办事处西塘村)。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法定代表人:蒲铂,董事长。原告耿玉海诉被告蒲伟、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化工公司)、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伟、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永新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及其股东蒲国心、永新化工公司及其股东蒲铂、蒲艳玲、宋元广为被告蒲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三计算。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13年4月8日,被告蒲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剩余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2年11月14日,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及其股东蒲国心、永新化工公司及其股东蒲铂、蒲艳玲、宋元广再次为被告蒲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14日还清。利息按照月百分之三计算。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蒲伟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54526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伟未答辩。被告蒲国心未答辩。被告蒲铂未答辩。被告蒲艳玲未答辩。被告宋元广未答辩。被告永大化工公司未答辩。被告永新化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耿玉海(乙方)与被告蒲伟(甲方)、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及被告永新化工公司(丙方)、被告蒲国心(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丙方、丁方及其股东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如甲方违约未按期足额付清乙方借款,丙方、丁方及其股东自愿对此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乙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丁方及其股东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2年内”。同日,被告永新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蒲伟向耿玉海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新化工公司、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分别在该决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蒲伟向耿玉海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伟分别在该决议书上签名、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耿玉海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600000元打到被告蒲伟指定的建设银行21×××86账户。被告蒲伟于当日为原告耿玉海出具借据一份。关于该笔260000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耿玉海陈述,被告蒲伟按照约定的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耿玉海(乙方)与被告蒲伟(甲方)、被告永新化工公司(丙方)、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及被告蒲国心(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丙方、丁方及其股东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如甲方违约未按期足额付清乙方借款,丙方、丁方及其股东自愿对此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乙方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丙方、丁方及其股东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2年内”。同日,被告永大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蒲伟向耿玉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伟分别在该决议书上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永新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蒲伟向耿玉海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如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个别及全部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新化工公司、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被告蒲铂分别在该决议书上签名、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耿玉海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打到被告蒲伟指定的建设银行21×××86账户。被告蒲伟于当日为原告耿玉海出具借据一份。关于以上借款1000000元的还款情况,原告耿玉海陈述,被告蒲伟按照约定的月息3%利率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永大化工公司的股东为蒲国心、蒲伟、永新化工公司;被告永新化工公司的股东为蒲铂、蒲国心、蒲国祥、宋元广、蒲艳玲、蒲伟。以上事实由原告耿玉海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玉海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与借款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蒲伟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永新化工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蒲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永大化工公司、被告永新化工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应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耿玉海自认被告蒲伟已经归还借款2600000万元之中的300000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耿玉海自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耿玉海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玉海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1000000的借款利息,原告耿玉海自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耿玉海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玉海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玉海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被告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金额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耿玉海自2014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耿玉海自2014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玉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四、被告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原告耿玉海自2014年3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耿玉海自2014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五、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耿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蒲伟承担。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蒲国心、被告蒲铂、被告蒲艳玲、被告宋元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