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五家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五家村。系原告长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五家村,身份证号2223031967********。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意向买卖协议,并起草了意向协议书,有中间人郭耀志和李国海在场并签字,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三间瓦房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场给被告预交房款18000元,后由于被告妻子下落不明导致房屋买卖不能成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妻子下落不明,双方达成的房屋意向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应当将18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枚,录音及录音笔录3份,申请证人郭耀志、李国海出庭作证。被告李某某辩称,是原告违约所以不同意返还18000元定金,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2014年11月初,我们协商说三五天给原告倒房,我将花生都便宜卖了,被告还是没来交房款,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另案起诉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国海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坐落于更新乡五家村的三间瓦房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18000元定金,约定2014年9月末原告交付余款10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如有违约加倍返还给对方。当时签订协议书一枚,中间人郭耀志、李国海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9月末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一枚,录音及录音笔录3份,证人郭耀志、李国海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18000元定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房屋定金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妻子不在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定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