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况毅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况毅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5号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亮,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况毅辉。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况毅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乐美花园小区抹灰协议》,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然而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中途毁约。原告无奈找到案外人张炳华对未完成的抹灰项目及维修任务进行施工,且向张炳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况毅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乐美花园小区抹灰协议》,约定由被告施工坐落于杨柳青柳霞路旁泽扬道以南禾和湾小区内的乐美花园小区1、2、3号楼及公建物业楼的内外檐抹灰及零星砌体坡屋面除防水施工外的一切施工项目,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共计9400平米,承包价格为70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8月底付款100000元,后根据施工进度适当预付,整个抹灰工程结束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清95%,余下5%留作维修款,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到2012年10月1日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原、被告任何一方故意拖延工期,每延误一天赔付对方总工程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场施工,在2013年5月底被告撤场时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双方未结算,亦未确认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2012年8月12日被告领走2000元工程款(被告况毅辉的亲属签字),2012年8月27日被告领走100000元工程款,2012年9月29日被告领走150000元工程款,2012年10月16日被告领走100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领走20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领走50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领走3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5日被告领走20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8日被告撤场后又领走20000元工程款,另外,原告陈述该单位丁大春在汇款机上给被告况毅辉汇款8000元,但没有提供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炳华签订《抹灰协议书》,约定将抹灰项目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到位,案外人张炳华于2013年12月7日领取涉案工程人工费50000元,2014年5月3日领取涉案工程人工费70000元。原告陈述又给付案外人张炳华5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况毅辉签订的《乐美花园小区抹灰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已施工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就涉案工程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案外人张炳华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张炳华之间订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涉及被告,被告亦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其未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