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乔某乙,农民。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9日生女孩乔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乔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13年10月19日生女孩乔某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