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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向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阳,男,196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9********,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广阳镇中南机械厂驻厂单位**号,现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粮所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向阳将其妻子以前购买的不含碘工业盐5小袋拿到自己开办的步步高托教食堂内使用,被方城县盐业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12日查处扣押,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盐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南阳市辖区是我省的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向阳违反法律规定,将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托教中心食堂使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向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向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朱向阳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维东审判员  苗东文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