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洁与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胡志春,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孙���,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局刑侦一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局刑侦一大队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79号。负责人张运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志春,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原告孙洁与被告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胡志春、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送坡、被告赵洪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骞、董界存、被告胡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诉称,2014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胡志春驾驶轿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洪建驾驶轿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志春轿车左侧与被告赵洪建轿车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被告胡志春车内乘客原告孙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依法作出第B00439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志春、赵洪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洪建系津L×××××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系津L×××××号机动车所有人,向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12010000040392)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312010000029450),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胡志春系津E×××××号机动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洁按照西青道大队指定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又于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17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取出体内钢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3520.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4.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1505.9元、上述损失共计110251.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胡志春、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任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与责任比例;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事故伤情;证据3、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数额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建休证明,证明建休时间;证据5、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7、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城市居民;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证据9、生活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生活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原告孙洁庭后提交了2014年完税证明,被告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胡志春均当庭表示不再出庭质证,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庭审答辩意见。被告赵洪建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赵洪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辩称,与被告赵洪建意见一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洪建驾驶的津L×××××号捷达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包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志春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胡志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于原告孙洁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提交2014年的完税证明,即受伤期间的完税证明;对证据9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对证据10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赵洪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胡志春均表示对于原告孙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的意见。对于被告赵洪建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洁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胡��春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洁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胡志春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洪建驾驶津L×××××号轿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志春所驾车辆左侧与被告赵洪建所驾车辆前部碰撞,造成被告胡志春车内乘客原告孙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洁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等伤情。原告孙洁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出体内钢板。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依法作出第B00439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志春、赵洪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赵洪建所驾驶的津L×××××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胡志春所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洪建为原告孙洁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志春为原告孙洁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孙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063.21元,该数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中。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法律保护。原告孙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孙洁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参照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发布施行的《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天津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第一次住院期间每天5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22天+100元×4天)。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89.67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误工期间内,原告实际取得工资收入为3638.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520.5元(6789.67元×4个月-3638.2元)。3、营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事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94.4元,各被告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7、生活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8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各被告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孙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063.21元,该数额不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中。关于垫付费用,被告赵洪建提供了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志春提供了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对二被告垫付情况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赵洪建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胡志春为原告垫付35000元。二、关于原告孙洁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赵洪建、胡志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洁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洪建所驾驶的津L×××××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津L×××××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洪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作为被告赵洪建事发时驾驶的津L×××××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赵洪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赵洪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志春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志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洪建、胡志春均为机动车肇事方,��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3520.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94.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4063.2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赵洪建垫付10000元、胡志春垫付350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20.5元、护理费4694.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06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4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28263.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14131.6元,由被告胡志春赔偿原告14131.6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虽辩称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由被告胡志春赔偿原告1500元。因被告赵洪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志春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二被告的赔偿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洪建垫付款10000元,返还被告胡志春垫付款19368.4元(35000元-15631.6元)。被告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20.5元、护理费4694.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90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洁医疗费12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631.6元;三、原告孙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洪建垫付款10000元;四、原告孙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志春垫付款19368.4元;五、驳回原告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被告赵洪建负担212.2元,被告胡志春负担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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