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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国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忠,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韩某某房子院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三个铁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二]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鹿正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线约1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三]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鹿正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线两根约12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松米杆两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韩某某房子院内,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三个铁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二]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下旬一天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鹿正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线约1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元。[三]被告人杨国忠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哈达村老海垂钓园旁鹿正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电缆线两根约12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松米杆两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杨国忠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文学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国忠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杨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国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铁锅三口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