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永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永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79号原告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新村托儿所底层。法定代表人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仁(受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永丰。原告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叶永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叶永丰系瑞江花园25号1001室房屋业主,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叶永丰房屋建筑面积147.97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6元、电梯使用费为0.4元,叶永丰已按上述标准向盛泰公司交纳了2009年1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但无正当理由拖欠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92.30元、电梯使用费4261.54元。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叶永丰立即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92.30元、电梯使用费4261.54元,共计10653.84元。被告叶永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盛泰公司与无锡市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百达公司委托盛泰公司对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住宅及公用配套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住宅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含电梯使用费0.4元)等内容。2004年2月12日,叶永丰与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百达公司购买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25号1001室房屋。2007年,叶永丰取得上述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47.97平方米。2009年5月,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5月31日,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瑞江花园业委会)与盛泰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瑞江花园业委会委托盛泰公司对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住宅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住宅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电梯使用费0.4元;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按季度或半年度交纳,经业主同意,盛泰公司可以预收不超过1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等内容。因叶永丰未按约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盛泰公司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商品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百达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瑞江花园业委会与盛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无锡市瑞江花园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叶永丰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叶永丰应向盛泰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92.30元、电梯使用费4261.54元。上述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的期限,但盛泰公司已经提供了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随时向叶永丰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故对盛泰公司要求叶永丰立即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92.30元、电梯使用费426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永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392.30元、电梯使用费4261.54元,共计1065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元,由叶永丰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叶永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无锡市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诸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