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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小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毛,男,苗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小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小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小毛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大吉酒店建筑工地要求包工头任某忠��付工资,在报警得不到帮助及两次遭到任某忠拒绝后,罗小毛持菜刀朝任某忠的颈部、腿部乱砍致任某忠死亡。随后,被告人罗小毛到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小毛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而是变成主动而积极的加害者,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本案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请求工资问题而引发的案件,工资问题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诱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罗小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罗小毛提出,被害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存在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小毛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并对上诉人辱骂,具有过错;2、上诉人犯罪动机系讨薪,手段并非残忍,且系激情犯罪,作案前多次报警,作案后直接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罗小毛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某忠原系惠东县吉隆镇黄大吉酒店建筑工地水泥工包工头,上诉人罗小毛受任某忠雇请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罗小毛找到任某忠要求任某忠支付工资,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发生口角,罗小毛电话报警称其被拖欠工资,要求警方处理。由于公安人员未能及时赶到,罗小毛在气愤之下,到附近小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并于当日14时许返回该工地工人宿舍旁,再次向任某忠索要工资,但双方意见仍有分歧,罗小毛即持刀朝任某忠的颈部、腿部乱砍,致任倒地后逃离现场。任某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5时许,罗小毛到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任某忠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左腘部致腘动脉及腘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13时38分,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接110转接罗小毛电话(156××××7182)报警称因拿不到工资报案,同日14时38分罗小毛再次电话报警称现在其要砍人,要派出所去抓其。后15时30分许,罗小毛到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投案自首。2.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惠东公(刑��勘(2013)3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黄大吉酒店建筑工地工人宿舍旁。黄大吉酒店建筑工地位于黄大吉鞋材商贸城东面,该建筑工地北面是工人生活区,南面是黄大吉酒店;黄大吉建筑工人生活区东侧是小卖部,南侧是澡堂,西侧是饭堂,北侧是宿舍;工人宿舍是用模板搭建的工棚,共有两间,其中在西侧工人宿舍东南面地上有一个草丛,在草丛上有178cm×78cm范围的血泊及滴落状血迹(棉签沾取);在草丛旁有一个高20cm、直径16cm的铁桶。现场发现菜刀一把及犯罪嫌疑人所穿的雨鞋一双。菜刀(实物提取)全长31.8cm、刃长21.0cm、刃宽9.7cm,在菜刀上有“威利作”字样及贴有商品条码,菜刀正反两面均沾有可疑血迹(棉签沾取);雨鞋为长筒黑色雨鞋(实物提取),其中在左足黑���雨鞋左侧沾有可疑血迹(棉签沾取)。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菜刀、黑色雨鞋、现场草丛内血迹、菜刀上、雨鞋上可疑血迹。3.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小毛故意伤害一案的作案工具提取位置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一块草地的周边发现一把威利作牌的不绣钢菜刀,后将该菜刀提取回派出所。提取位置是草地周边由南向北直径大约5米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威利作牌不锈钢菜刀一把。5.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81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菜刀、草丛内可疑血迹擦拭棉签及在嫌疑人罗小毛雨鞋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任某忠血的STR分型一致;(2)死者任某忠左手和右手指甲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死者任某忠血的STR分型。6.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3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1)死者双眼睑球结膜、口唇及十指(趾)甲苍白,此为生前失血性休克的尸表征象;(2)死者左手背的注射针眼,解剖见胸骨中段骨折、左侧第2-4肋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系生前医疗行为所致;(3)死者双侧项部(2处)及左下肢的创口(3处),边缘均整齐,创角均锐利,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损伤特征综合分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所致;经解剖检验知左腘窝的损伤致腘动脉及腘静脉破裂,结合尸表征象综合分析,死者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左腘部致腘动脉及腘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死者任某忠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左腘部致腘动脉及腘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小毛的身份情况,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实被害人任某忠因本案到医院抢救的情况。9.证人任某民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中午12点多钟,我们在吃午饭,当时罗小毛跟我大哥任某忠说要结工资,我大哥说,今晚干完活再结工资给他。他问我大哥结不结,我大哥说干完今天,晚上再结,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罗小毛离开吃饭工棚的时候还说:反正我是烂命一条。案发后,我在工地看到很多人围住工棚那边,我放下手中的工作跑过去看,看到我大哥任某忠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些草),旁边还有一把刀,地上有很多血,我发现这情况后就马上拨120,约半个小时后,120急救车就过来了,进不来,我和一些工友就一起把我大哥任某忠从建筑工地抬到救护车上面。之后我们一起到惠东县第二医院抢救。���了下午四五点钟医院医生跟我们说任某忠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民辨认出罗小毛就是砍伤其大哥任某忠的人。10.证人王某于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水泥包工头任某忠从东莞回到吉隆镇黄大吉工地饭堂吃饭,任某忠吃完饭就转工地去了,过了1小时左右,转完工地他就到我们员工宿舍看电视,这时“贵州”就跑到任某忠看电视的宿舍背后,贵州就站在宿舍背后隔着窗户与任某忠在讲话(讲的都是借支方面的事情,具体讲什么,我没听清楚),讲了10分钟左右,我就看见贵州离开了。当贵州离开了三四分钟之后,任某忠就从宿舍出来,站在宿舍后面左边树底下,看着工地上小店方向,过了七八分钟,我就看见贵州站在任某忠面前,而任某忠连退三、四步倒在水底下的小青草堆里,当时我坐在工地饭堂门口,离他们那里还有四五十米远,我就没看清楚怎么回���,当贵州拿着菜刀向倒地的任某忠左大腿处砍了三四刀时,我就向他们跑去,边跑边大声喊:“你们干什么?干什么?干什么”,贵州看到我后,抛下菜刀逃跑了。当我跑到任某忠倒下的地方,看见任某忠左大腿处不停流血,我就大声喊:“快点来人啊,出事了,快打120报警啊”这时工地上很多员工就跑过来帮忙止血,但血一直止不住,这时有人就打120报警,有的打110报警。现场还有今天中午新来的两名水泥工在场看到。任某忠是我丈夫的姐夫。事发时我看到贵州手持一把菜刀砍任某忠的腿部,其他部位我看得不清楚,事因贵州向某忠支取工钱未果,后手持菜刀砍伤任某忠。除我以外,另有两名工友(余某元、长某顺)在现场。当时罗小毛把菜刀随手扔了跑离现场,我边喊边往任某忠倒地的地方跑,当时我右脚踩到东西,往下一看发现自己踩到菜刀,我怕那个刀锋利,工友踩到会受伤,所以我就随手捡起来扔在草地边上的一个铁筒里面。通常在合同期间工人都是通过借支工资来过生活的,因我们都是签有3个月的合同,需要合同到期才可以拿到那部分的工资,但期间是可以借支工钱的,所以任某忠应当有欠罗小毛的工资。王某于辨认出“贵州”就是罗小毛,并对现场照片中任某忠倒地的位置和罗小毛丢弃菜刀的位置进行了指认。11.证人余某元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宿舍楼一楼听见附近的生活区(离工地有一百米)有人吵架,当时现场的人约有四五个人。他们两个人在吵架,关于工资的事情,吵架约有十分钟,一眨眼的时间,我看见包工头的上半身有很多血迹,这时包工头已经躺在地上,之后我看见当中吵架的一个人拿着菜刀砍向包工头的左脚的小腿部位一刀,砍完一刀后那个人就跑��。后来有人就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12.证人长某顺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我当时在吉隆镇黄大吉工地小店对面,看到那名持菜刀男子连砍两刀那名男子背部,然后,那名男子不知绊到什么东西倒在我旁边,那名持菜刀男子继续往那名男子左脚连砍二刀之后,他就把菜刀扔到地上,然后他就往工地门口跑出去了,我看到的经过就是这样。是一名从东莞市开车载我过来上班的男子被砍伤。13.证人廖某(工地老板)的证言:我的工程承包给任某忠做。2013年11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我接到任某忠弟弟任某民电话,电话里说他哥哥被一名工人持刀砍杀。于是我驾车从惠东吉隆镇东洲村到黄大吉鞋材市场,途中到东洲村路口时路面交通堵塞。过了约十分钟,我刚好到了黄大吉鞋材市场路口时看见任某忠被他家属抬了出来。同时你们公安机关也到了现场,我们又等了约十分钟,120救护车也到来,于是把任某忠抬到救护车上去医院了。后我带公安人员去现场,看了之后就来派出所。直到当天下午17时左右,该医院传来信息说任某忠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那名工人是任某忠的工人。14.证人叶某辉的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中午,有一名男子到我的五金(日杂)店问我:“有没有菜刀。”我用手指指着放菜刀的地方跟他说:菜刀就在哪里咯。他问我:一把多少钱?我说30块钱。他问我能不能少一点?我说一般都是这个价钱,没得少的。说着,他拿起一把菜刀递给我,我就用红色的方便袋把菜刀装起来拿给他。当时我看到他鞋子上有很多泥巴,我觉得他应该是一名建筑工人。15.证人任某辉的证言:我与任某忠是父子关系。我看到我父亲的尸体。16.上诉人罗小毛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27日下午,我吃饱饭时,我看到任老板在我旁边,我就跟他结工资款,他说没有。因为他欠我三个多月的工资还未发。后来我就走了准备去上班。那时,我又看到任老板,我又问他今天可不可以算给我工资,他说今天要结工资的话,可以,要扣我四千元,工资只算30%,每天另扣30元的生活费,另外他还要我补偿他的损失费,我算起来我不是要倒贴工资,我就说不想做了。他说我不做可以。我跟他说如果这样给我结算的话,我就不想活着走出这里了。任老板说:“我活了50多岁,什么人没有见过,说你这样威胁我没有用的”。我当时越想越气,于是我便徒步于今天下午前往吉隆鞋城菜市场一五金店以价值人民币30元购买一把菜刀。买好菜刀后,我便把菜刀藏在身上返回黄大吉酒店工地寮棚找任老板算工资,说:“任老板,你能不能给我算一点坐车费。”他说:“你现在算工资的话,我一分钱都不给你。”这时,我趁任老板准备走开的时候,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任老板的背后连续砍了两刀,当我准备砍第三刀时他就跑了。于是我又持菜刀追着他连续砍了几刀,当时我记得砍到他腿部,后来他不知踩到什么东西就倒在地上。我见他倒在地上,我就把刀扔到一旁就跑了,跑到黄大吉鞋材市场门口就雇了一部摩托车到吉隆派出所投案自首。罗小毛辨认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辨认出被害人任某忠。对于罗小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害人过错。证人王某于证实被害人任某忠应当有欠罗小毛的工资,仅是其根据通常情况下合同期间工人结算工资的方式主观推断,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证人任某民证实罗小毛要求任某忠结算工资,任某忠答应“干完今天,晚上��结”;罗小毛供称,任某忠答应当天跟罗小毛结算工资,但需扣除诸多费用以至于罗小毛要倒贴工资给任某忠。综上,可以确认案发时任某忠确实未结清罗小毛的工资,且双方未就结算时间、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任某忠是否属于故意甚至恶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罗小毛的工资则并无证据证实,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任某忠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罗小毛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故不能认定任某忠有过错。2.关于上诉人自首等其他量刑情节问题。原判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罗小毛自动投案。罗小毛投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供述稳定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系如实供述。原判在确认罗小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小毛从轻处罚,实际已确认罗小毛的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考虑。原判已确认罗小毛作案前曾报警及主观恶性小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考虑,现罗小毛及其辩护人仍以罗小毛有自首等情节请求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小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后处理不当引发的案件,且罗小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桦审判员 林泽辉���理审判员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玲霞黄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