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兴隆等诉喻敏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隆,孙岩,喻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杨兴隆。申请执行人孙岩。被执行人喻敏。申请人杨兴隆、孙岩与被申请人喻敏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沪仲案字第05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兴隆、孙岩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喻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支付两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209.62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28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2月9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0)沪仲案字第052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