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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佳麟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厂厂长。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显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纸张,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上对欠款数额已盖章确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用户暂欠款欠据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证明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欠款金额;2、企业征询函,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核算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8万元;被告在征询函予以盖章确认;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本金18万元属实,现无力支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纸张,截止2014年9月30日双方通过征询函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促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用户暂欠款欠据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企业询证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万元已认可,并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事实买卖关系应予确定。原告供货后,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文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佳麟彩印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18万元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显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右边界2.7CM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