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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从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从伟,赵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从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城彬,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上诉人马从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上诉人赵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衡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20分许,原告马从伟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大运牌-48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驾驶至市区东关水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七社12号摩托车驾驶员赵城彬驾驶的本人所属甘G618**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马从伟、赵城彬及其车后乘员郝永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2日,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0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城彬及乘员郝永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了医院急救费655元、住院费3000元,并经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头头皮血肿并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颞极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面部皮肤裂伤(贯通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伤势。原告伤后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2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6个月;完全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2个月,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4个月;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供参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事发当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本案中,被告赵城彬驾驶的本人所属甘G618**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赵城彬承担。而该事故经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城彬及乘员郝永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赵城彬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财产损失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城彬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从伟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合计12000元,扣除被告赵城彬已垫付的3655元,下剩834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从伟负担1233元,被告赵城彬负担137元。宣判后,马从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其无责任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赵城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马从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后,该事故经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马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城彬及乘员郝永峰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赵城彬未为其所属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赵城彬承担。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从伟主张被上诉人赵城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马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