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与李松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李松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治财,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松芳,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仲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被告李松芳儿子。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佛手湾居委会)与被告李松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手湾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均山、被告李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手湾居委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居委居民,原告根据需要需对本居居民的房屋进行搬迁,被告的房屋在搬迁范围之内。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被告区位、房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12209.1元,被告选择原告给予一期、三期楼房安置,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将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并腾挪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空土地。被告李松芳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属实,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承诺给予被告两套安置房并无需被告再贴补钱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交付被告第一套安置房,被告并于2014年1月搬进居住。同时,被告选择了三期的楼房5号楼中单元501室,目前该房正在建设,后因原告反悔,让被告根据楼房的实际价格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重新核算安置房的购房款,被告不能接受才拒绝履行拆迁协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李松芳夫妇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圣岚路南侧建有房屋一处,该处房屋东靠于某某住宅、西靠仲某某住宅、南靠陈某某住宅、北靠王某某住宅。2011年,被告丈夫仲为霞去世。2013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日照市岚山区政府规划需要,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区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及10%的奖励共计212209.1元,被告选择两套安置楼房,第一套楼房为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第二套为上述安置小区的三期期房*号楼*单元*室(楼房在建,预计2015年下半年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拆除房屋及地上全部附属物,并腾挪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将上述第一套楼房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入住,该楼房的总价款为145629元,购房款已从上述拆迁补偿款中抵扣,拆迁补偿款的剩余部分66580.1元现存放于原告处。涉案被拆迁房屋现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未予拆除。目前,除原告的房屋外,其紧靠的四户住房均已拆除。庭审中,原被告按照拆迁惯例和实际操作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被告在清空其个人物品后将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由原告负责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安置楼房的付款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二条第4项记载:“原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补偿款有剩余的在拆迁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后,凭本协议书、缴费单据、房屋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到居委一次性支取。被搬迁人的补偿费不足以抵顶所选择楼房价款的,必须缴齐购房款后方可选楼和领取钥匙”。被告对辩称的原告承诺给予其两套安置楼房并无需被告再贴补钱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表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松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搬迁补偿款212209.1元,被告同时选择两套安置房,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记载,安置房的购房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搬迁补偿款进行核算,被告虽辩称原告承诺给予其两套安置房并无须补交钱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挪土地,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安置房一套,被告并已入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并腾空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圣岚路南侧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清空后将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佛手湾居居民委员会负责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