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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贤林与马军兆、詹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贤林,马军兆,詹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楼贤林,经商。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马军兆,经商。被告詹庆丰,经商。原告楼贤林诉被告马军兆、詹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兆、詹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林诉称,2013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追付的,第一被告同意支付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现第一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判令第一被告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军兆、詹庆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存款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在2013年7月11日归还了200万元及利息,后收回300万元的借条,在2013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马军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贤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付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特立本条据为凭。备注:以上借款本金本人已在出具该借条的同时已经全部收到。被告詹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本人愿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贰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去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军兆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军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詹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贤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楼贤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詹庆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军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