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淦坤与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股份经济联合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淦坤,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某某路胜和路段29号恒顺大厦1002。法定代表人:郭文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淦坤,男。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谢锦池。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佳公司)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淦坤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永佳公司、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胜和联合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执字第322号。依据生效裁判文书,东莞市裕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裕和公司)应向王淦坤支付50000000元,王淦坤对胜和联合社名下坐落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道南城段29号某某大厦B座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层的房屋(下称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裕和公司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永佳公司及庄树旺、王应奇就上述裕和公司债务向王淦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查封上述涉案房产。永佳公司提出异议称,第一,王淦坤仅将胜和联合社、永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未将其他诉讼被告列入,损害永佳公司的利益;第二,上述涉案房产抵押行为无效,永佳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抵押。故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该案执行并追加其他诉讼被告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生效法律文书判定裕和公司、胜和联合社、庄树旺、王应奇、永佳公司对该案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王淦坤选择申请执行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第二,至于涉案房产抵押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就抵押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并不影响该案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永佳公司的异议请求。永佳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具体理由为:王淦坤在该案中执行目的明确,就是要通过拍卖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因此,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对该案执行程序将产生根本性影响。永佳公司已就上述抵押效力提起行政诉讼,受理行政案件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认为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所有被告,故将裕和公司、胜和联合社、庄树旺、王应奇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该案执行,待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再恢复执行。王淦坤复议答辩称,第一,根据房产登记,涉案房产依法属于胜和联合社所有,永佳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工贸大厦合同书》等文件,并不能产生变更涉案房产物权的效果,更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第二,胜和联合社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经过胜和联合社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合法。永佳公司是否同意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如永佳公司认为胜和联合社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第三,永佳公司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诉讼一案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全部驳回诉讼请求。该行政诉讼案件并非确权纠纷,也不会产生确权效果,因此不适用“需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后再继续执行”的相关规定。第四,永佳公司与案外人串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虚假的《楼宇租赁合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阻碍法院正常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王淦坤诉裕和公司、胜和联合社、庄树旺、永佳公司、王应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一、限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淦坤支付50000000元;二、王淦坤对胜和联合社名下坐落于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道南城段29号某某大厦B座三、四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573**号)、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道南城段29号某某大厦B座五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573**号)、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道南城段29号某某大厦B座八、九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573**号)、东莞市南城区某某大道南城段29号某某大厦B座十、十一层(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657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项一所列债权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胜和联合社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以向裕和公司追偿。三、庄树旺、永佳公司、王应奇就判项一所列债务,向王淦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裕和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定于2014年1月19日生效。因此后各被告未主动履行,王淦坤以胜和联合社、永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东二法执字第322号。同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执字第3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上述涉案房产。同年3月,一审法院现场执行查封涉案房产并张贴查封公告。永佳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根据房产机关登记查询结果,涉案房产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至胜和联合社名下,2010年9月6日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设定抵押,抵押金额5000万元,抵押期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3月4日,一审法院依据(2014)东二法执字第32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再查,关于永佳公司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将胜和联合社、王淦坤、裕和公司、庄树旺、王应奇列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永佳公司提出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及颁发他项权证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佳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永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45号。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相关执行、异议案件材料,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不予中止执行是否合法恰当。第一,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书明确,查封、拍卖作为抵押财产的胜和联合社名下涉案房产即为该案主要执行内容,一审法院据此推进执行程序,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规定: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12年8月修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永佳公司主张尚未审结的对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提起的行政诉讼,诉求为撤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而非确定涉案房产权属,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明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范围,永佳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永佳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永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