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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陈某甲、胡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陈某甲,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府前街24号金台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诉讼代表人陈洪亮,系被告单位财务总监。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瞿韶军、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冰冰,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雷,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洪亮、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和胡某及辩护人瞿韶军、李北平、蔡华洁、谢冰冰、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单位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迪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及谌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街道翔金垟村村委会综合楼(以下简称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运作。2012年初,翔金垟综合楼因未经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被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处,并被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为让时任乐清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魏某(已被判刑)利用其影响力,在该综合楼不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胡某与谌某、陈某乙等全体股东商定,将该综合楼项目10%的分以53万元(货币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的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魏某予以收受。后魏某向乐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副局长瞿某、该局柳市分局局长王某乙等人请托,要求继续违规施工和使用,并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王某乙予以答应。之后,在王某乙的关照下,该综合楼项目未按规定停止施工及使用,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6月即立案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胡某均主动交代上述行贿事实。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和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和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谌某和丰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蔡某等十六人的证言,价格评估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基本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洪亮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无客观反映。其次,涉案翔金垟综合楼在被行政处罚前继续进行施工(使用)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口头通知无效。故无论股权转让如何,魏某有无请托,相关被告人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再次,行贿数额应以租赁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而价格评估报告不合理,指控行贿数额22万元无客观依据,故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涉案翔金垟综合楼在被行政处罚前继续进行施工(使用)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相关被告人亦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陈某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出让自己的份额,无共同行贿的事实。再次,涉案翔金垟综合楼项目价值在魏某受让股份时已不足530万,故魏某以53万元受让10%的股份不存在低价交易股份的情形,故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谢冰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公诉机关没有查清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的股权价值,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股权价值及指控行贿数额为22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包括本案各被告人在内的综合楼项目股东不存在低价转让股份给魏某的事实,相关住建部门也没有因魏某的斡旋而减轻或免除对综合楼项目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故本案被告人没有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受贿。再次,公诉机关提交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是错误的,本案股权价值计算应采用成本重置法,实际价值不足350万元。最后,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对股权转让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综上,被告人胡某应判定无罪。辩护人徐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相关被告人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翔金垟综合楼项目的股权10%给魏某不存在低价转让,即便是存在以相对便宜的价格转让股份,该情形亦不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交易股份。相关被告人吸收魏某成为利益共同体而不是所谓的权钱交易,魏某受让股份后到相关部门进行斡旋是基于实现自身利益的需要,为综合楼项目出力。被告人胡某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运作和管理,其不清楚转让股份存在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其同意转股的行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构成行贿犯罪,即使法庭判定属于犯罪,其亦属于从犯。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及谌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运作。2012年初,翔金垟综合楼因未经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被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查处,并被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为让时任乐清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的魏某(已被判刑)利用其影响力,在该综合楼不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尽快办理该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胡某与谌某、陈某乙等全体股东商定,将该综合楼项目10%的分以53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给魏某,同期,将该项目10%的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评估,该综合楼租赁权转让时的价值为1960.8285万元),将其中差价22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魏某,魏某予以收受。后魏某向乐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副局长瞿某、该局柳市分局局长王某乙等人请托,要求继续违规施工和使用,并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王某乙予以答应。之后,在王某乙的关照下,该综合楼项目未按规定停止施工及使用,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6月即立案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胡某均主动交代上述行贿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案犯一名并协助抓捕归案,已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胡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系嘉乐迪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所在公司同意代表公司与谌某、丰某、胡某、陈某乙等人共同投资位于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项目共计投资530万元,李某甲代表公司占股20%,胡某占股2.5%(后升至5%),期间陈某甲入股并占股2.5%。负责项目进度及具体事务的丰某于2012年上半年因综合楼工程擅自使用和改变功能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谌某、陈某乙、李某甲、胡某、陈某甲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综合楼相关楼层已分别出租给六家单位或个人,年收益300余万,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上述价格差即当作好处给魏某。最终由李某甲、谌某、陈某乙分别出让股份5%、5%、10%共计20%分别给魏某、李某乙各10%。魏某入股后多次到相关部门请托帮忙,后包括竣工验收手续在内的相关手续均顺利办理,综合楼项目亦未实际停工等事实。2、同案丰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并负责该项目日常工作。其于2012年上半年因综合楼工程擅自使用和改变功能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谌某、陈某乙、李某甲、胡某、陈某甲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最终由谌某和陈某乙出面与魏某商议入股事宜,其在电话内告诉魏,其受让的股价比同期李某乙的股价优惠22万元,魏同意以王某甲的名义入股并通过其支付股价。经魏某到相关部门协调疏通关系后,综合楼项目的各项手续均顺利办理等事实。3、同案谌某的供述,证实其原系鹿城、瓯海等地消防大队的大队长或教导员。2009年以妻子曾华敏的名义参与投资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期间因该项目消防手续的办理而多次找时任乐清消防大队教导员的魏某帮忙。负责项目日常事务的丰某于2012年上半年因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综合楼被责令停工及部分村民阻挠施工等问题召集其及陈某乙、李某甲、胡某、陈某甲等股东商量对策,大家同意拟吸收魏某入股并利用魏在乐清相关政府部门的人脉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商议以最低的原始投资价折算股价53万元(经估算项目总价七八百万)转让10%的股份给魏某,而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10%的股份给村干部李某乙,上述价格差即当作好处给魏某。最终由其及李某甲、陈某乙分别出让相应股份分别给上述二人并由其与陈某乙出面与魏某商议入股事宜,魏某同意入股并在入股后全力到相关部门沟通,综合楼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内的各项手续均已办理等事实。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乐清消防大队教导员(兼乐清公安消防局政委);谌某、丰某等人曾多次要其关照翔金垟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其在该项目消防手续办理中提供帮忙。后谌某和丰某因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办理及被责令停工等问题再次向其寻求帮忙,其答应帮忙并与丰某等人向乐清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瞿某、柳市分局局长王某乙沟通上述手续的办理及要求关照综合楼不被停止施工。期间谌某称感谢其关照和帮忙并提议以53万元向其出让项目10%的股权,谌某及丰某均表明股价53万元是以最优惠的项目成本价折算并告诉其同期转让给项目所在村村干部相同比例的股价为75万元,其因身份原因而以朋友王某甲的名义入股并知道他们邀其入股是希望其出力帮忙解决上述问题。该项目因其沟通协调而顺利办理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内的相关手续且没有被停止施工等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村主任,其所在村将村委会综合楼出租给丰某等人(合同约定租期十年,每年租金180万元,前二年租金免收且十年不递增)。丰某及陈某甲于2012年四五月份邀请其入股综合楼项目并提议以75万元向其出让10%的股权,其同意入股并已支付价款等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系朋友关系;魏某在2012年期间曾借用其身份在外投资一个项目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局长;其所在单位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而立案查处并责令停止施工和使用,魏某等人要求其关照该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及请托不要对该项目予以停工处理。后分局将该案上报给市局处理,期间有发现该综合楼项目仍在继续施工,但没有采取强制停止施工措施等事实。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其检查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后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业主单位进行谈话告知,但在此后的巡查中仍发现该综合楼在继续装修和使用,便向分局王某乙局长汇报,王局长称业主已去市局领导处做“工作”,等待市局的处理意见再作决定,后对该综合楼的违规装修使用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等事实。9、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其所在单位发现翔金垟综合楼存在擅自施工和改变功能等问题而交由柳市分局查处,魏某曾为该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找过其并向其请托关照等事实。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工程管理科科长;其在查看翔金垟综合楼现场时发现有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情况,遂报告局法规科并转由柳市分局立案查处。不久,其在瞿某副局长的办公室遇到乐清市消防大队的一个领导和翔金垟综合楼的负责人,他们是为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的事情找瞿副局长并要求予以关照等事实。1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瑞都商旅酒店董事长;其于2011年年初从丰某处承租翔金垟综合楼部分楼层(第十至十四层)并于2012年1月正式营业,其在装修期间没有听说综合楼存在违规施工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事情等事实。1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乐清柳市金沙棋牌室负责人;朋友林献文从丰某处承租翔金垟综合楼部分楼层并于2012年4月转租给其,其于同年5月进场装修,同年9月正式营业,在装修期间没有听说综合楼存在违规施工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事情等事实。13、证人陈某乙、黄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系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黄某曾系局审批科科长;魏某曾为翔金垟综合楼办理土地证等相关事宜向陈某乙请托关照,后陈某乙将该情况告诉时任审批科科长的黄某,让黄某在办理综合楼相关手续时予以关照和支持等事实。1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任乐清市消防大队参谋,负责柳市片的消防监督工作;其负责经办翔金垟综合楼(以“瑞都商旅酒店”名义申报)内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时任大队教导员的魏某交代其关照该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等事实。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天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股东兼工程师,其所在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在内均由负责人丰某负责,公司在该综合楼项目中占股20%(潘某和徐某甲分别有2%和4%的暗股),丰某曾告诉其为了方便综合楼项目的手续办理及搞好关系而出让部分股份给乐清消防大队的政委魏某及项目所在村的村干部等事实。16、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嘉乐迪公司的股东兼财务负责人;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名义入股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并由李某甲直接负责经营,在该项目上的投资和分红款均通过其名下的归公司使用的专门账户进出且已入账等事实。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嘉乐迪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与丰某、陈某乙等人有项目合作和资金往来,相关资金均通过公司老板林某名下的归公司使用的专门账户(温州银行)进出且已入账;另外公司在乐清的分店是2012年期间开办的等事实。18、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翔金垟综合楼项目的投资和分红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和银行回单等,证实翔金垟综合楼项目以丰某的名义承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承租后共计投资530万元,于2012年6月前先后与六家单位或个人签订楼层的长期转租协议及相关股东的投资支付情况等事实。1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承诺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系单、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供地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用地“退二进三”审查意见表、局务会会议议题及缴款通知书,证实本案翔金垟综合楼项目办理工程建设、消防、土地等手续的经过以及各职能部门审批、处罚等情况。20、身份证明材料、任职基本情况、任职晋衔命令的通知及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大队业务分工的通知、关于消防行政许可和备案权限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职务、履历情况(其在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间担任乐清市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等事实。2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嘉乐迪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委托工作人员陈洪亮为本案诉讼代表人的情况,22、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4、查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张全胜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25、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的评估价为19608285元。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决定以53万元转让翔金垟综合楼项目10%的股权给魏某是否属于以低价转股的方式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单位、本案被告人及谌某、陈某乙等人于2009年至2010年在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上共计投资530万元,经二年左右的建设和装修,截至2012年6月已与六家单位或个人达成长期的楼层租赁协议并已开始收取租金,该项目在此情况下的股权价值当然会远远超过投资之初的成本价530万元,结合年收益情况,相关被告人及同案当时关于该项目总值达七八百万元的估算符合实际情况。同期以75万元转让该项目10%的股份给主动要求入股的李某乙,而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却决定以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股价53万元转让同样比例的股权给魏某,显然是看重魏某系乐清消防大队政委这一职位身份及可以利用魏某的影响力解决综合楼建设进程中遇到的手续办理问题及保证该项目不被停止施工,所谓的优惠转让在本质上即“权钱交易”而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关被告人及同案关于上述同期区别转让的差价22万元系给予魏某的好处费的说法符合他们当时的主观心理和客观实际,另外结合该项目租赁权的参考价1960余万元、魏某在入股后不长的时间内即回收股本等情况,公诉机关以上述差价22万元指控为各被告人的行贿数额合理有据,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股权价值不足530万元及本案不存在低价转让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一、关于涉案翔金垟综合楼租赁项目在竣工验收前进行施工的事实,经查,有证人魏某、王某乙、瞿某、赵某、蔡某、方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的供述,《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乐清住建部门执法人员发现翔金垟综合楼项目存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和违规变更功能等情形后已责令停止施工并立案查处,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罔顾政府部门的停工通知,为避免因停工而可能造成的巨大损失,一方面继续进行施工,另一方面以低价转股的方式吸收魏某入股并通过魏某的影响力在乐清相关部门之间活动,最终该项目在未被停工的情况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二、关于执法人员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是否于法有据及效力等问题,经查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未完毕而擅自交付使用当然属于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乐清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当然有权制止违法,责令停止使用属于行政命令,口头方式并无不可,且已通知谈话并告知违法情形。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明知存在违法情形仍通过魏某的影响力要求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其违法施工的行为提供关照和便利,已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乐迪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行贿的问题,经查认为,虽然在向魏某低价转让项目股份时只有部分项目合伙人让渡自己名下的股份,但该转让行为不单单是该部分合伙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并为了谋取综合楼项目的整体利益,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均具有行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与翔金垟综合楼项目的其他合伙人持有的股份虽有多寡之差,但均平等参与工程手续办理、对外股份转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地位平等,利益均沾,不宜区分主从,故对本案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及同案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均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在归案后继续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犯一名,有立功表现;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和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且均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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