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郑敏杰。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超然,该中心员工。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被告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独墅湖高教区林泉街399号1#3层。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委托代理人尹桃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敏杰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络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苏州博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李政芝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政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络中心、新网公司、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杰诉称:原告是被告新网公司的注册用户,于2013年10月21日向新网公司提交了EMS快递与电子邮件,要求注册域名,但其不予回复。互联网络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了“开放”通告,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新网公司又发了电子邮件,并抄送给互联网络中心,但均未回复,原告发现涉案域名被博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互联网络中心、新网公司违反《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先申请先注册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转移PN.CN域名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是新网公司会员,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两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申请过PN.CN的域名注册;3.WHOIS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域名注册日期,且晚于原告申请日;4.WHOIS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域名现归李政芝所有;5.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预留域名早就开放;6.《关于二级域名实施方案的通告》,证明涉案域名曾经于2002年11月开始运营,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7.(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64、165、166号民事裁定书,证��此类域名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诉讼;8.(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9379号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证明域名预留的合法性与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应当查清;9.(2012)朝民初字第179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可能存在虚假注册情况;10.(2014)海民初字第2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证明虚假注册的域名应予注销;11.(2014)海民初字第62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纠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互联网络中心辩称:1、原告与互联网络中心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络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域名已被他人注册,原告应向域名持有人提起诉讼;3、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域名时,涉案域名仍处于限制注册状态,当该域名开放注册后,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提交符合提交的申请材料(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4、原告已就本案域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再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新网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收到相应的域名注册申请后,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起注册,并将注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会员;2、原告并未就本案涉案域名PN.CN向我公司申请注册,即使原告向我公司申请,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以及涉案域名管理权限属于互联网络中心,我公司并不能保证申请人一定注册成功。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域名注册合同关系,也未侵犯原告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博创公司辩称:根据最新查询显示,涉案域名归属李政芝。我公司从未申请注册,也未拥有使用过涉案域名,我公司是被冒用注册PN.CN,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州博创的起诉,同时注销该涉案域名。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互联网络中心、新网公司、博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互联网络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证明涉案域名已被符合日升期规则的人成功申请;2.《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证明日升期规则已经公告;3.《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证明涉案域名开放;4.WHOIS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域名归李政芝所有;5.(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385号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作出裁判。被告新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PN.CN的域名归属信息和李政芝的身份信息。针对被告互联网络中心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博创公司的谈话笔录和答辩可以认定有人假冒博创公司注册涉案域名;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他的前提条件是预留,而预留是非法的,所以该公告也是非法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预留是非法的,所以该公告也是非法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裁定书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新网公司举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博创公司的谈话笔录和答辩,可以认定李政芝非法取得该域名。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11经核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385号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其查明事实,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互联网络中心、新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举证的真���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认定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互联网络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信息产业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互联网络中心作为CN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直接面对最终用户提供CN域名注册相关服务,域名注册服务由互联网络中心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用户如需申请域名,要先提交相关资料至服务机构,服务机构审核过后再提交给互联网络中心,互联网络中心审核通过即完成域名申请。域名申请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新网公司是经互联网络中心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络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称: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对于某些属于涉及民事权益范围的名称,允许其权利人优先申请注册,优先注册期为2003年1月6日12时至2月28日12时;2003年3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2013年10月30日,互联网络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因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保留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拟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络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的公告》称: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传有效的证明资料。日升期内,如果多个申请者申请相同域名,按照“先申请先审核先获得”的原则进行信息及资料审核,申请时间以我中心日升期系统中记录的申请时间为准。原告郑敏杰系被告新网公司用户,会员ID:hy485938,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下午2:40分向supervise@cnnic.cn和11月6日上午7:48分向tj@xinnet.com、bj@xinnet.com、supervise@cnnic.cn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PN.CN在内的多个域名,但未提交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等其他材料,也没有遵循互联网络中心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续操作。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络中心发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PN.CN域名的成功申请者为博创公司。2013年12月27日,该域名注册者变更为李政芝。原告主张域名PN.CN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为:1、涉案域名是他人假冒博创公司注��,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注销;2、互联网络中心于2002年12月12日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称“2003年3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正式受理二级域名注册申请”,而却在2013年11月6日开放注册,PN.CN产生了两次日升期,因此互联网络中心的日升期规则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两点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请成立。首先,根据域名申请规则,互联网络中心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申请域名,原告给互联网络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注册PN.CN,不符合域名申请的管理规则,互联网络中心未给原告注册的做法并无不妥。其次,原告郑敏杰是新网公司用户,新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代为向互联网络中心申请域名。如因新网公司过错,导致原告未能注册域名的,应当由新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新网公司并���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具有撤销或改变域名归属的职能,因此,原告不能向新网公司主张将PN.CN归至名下。再次,无论是他人假冒博创公司注册,还是互联网络中心两次日升期规则违法,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非PN.CN必然或依序归属原告所有,本案也无需对此查证研判。至于是否应当注销PN.CN,撤销目前PN.CN的注册登记状态,原告就该问题已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且(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9385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裁判,本案也不再涉及。最后,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确认PN.CN归属原告所有的必要条件为原告系PN.CN的最先合法申请者。事实上,原告并未按照相应规定履行申请手续,其结果导致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楷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月附1: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