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李朋、安雷、李新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李朋,安雷,李新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李朋,农民。被告:安雷,农民。被告:李新正,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李朋、安雷、李新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安雷、李新正承担连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能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朋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安雷、李新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李朋应诉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朋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李朋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惠吉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