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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世芳与杨志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世芳,杨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安世芳,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志强,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安世芳诉被告杨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世芳和被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世芳诉称:2014年12月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杨志强敲原告的房门。原告开门后,被告就用左手抓住原告衣服,说要打死原告,并用右手一拳打在原告脸上。之后,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上,用脚踢原告的脸部、左肩、头顶部及右足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系从事麻花生意,受伤后,库房的麻花不能及时处理产生损失3000元。原告因伤不能做生意,致使无法从事麻花生意创造利润207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37.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麻花利润损失20700元、麻花损失3000元,共计51137元。被告杨志强辩称:被告当时喝了酒,回家后就敲原告的卧室门,想就白天发生的事情与其理论,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世芳与被告杨志强合租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215号1栋2-2房屋。合租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杨志强酒后敲打原告安世芳的卧室门。原告安世芳开门后,被告杨志强将原告安世芳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安世芳受伤。当天,原告安世芳前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断端对位可;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征象。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麦克红康药房渝北区紫金堂药店购买麝香接骨药物。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及2014年12月24日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211.50元。上述事实,有110报警处理单、门诊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警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杨志强将原告安世芳推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其并未推原告,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杨志强应当对原告安世芳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11.5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伤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误工时间为2天,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麻花利润损失20700元及麻花损失3000元,该损失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世芳医疗费共计1371.50元;二、驳回原告安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