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艳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019号申请执行人翟艳秀,教师。被执行人王建杰,教师。申请执行人翟艳秀与被执行人王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艳秀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建杰负担(原告已预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01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