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大连石河热镀锌厂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石河热镀锌厂,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大连石河热镀锌厂。代表人(投资人):林国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吉武,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伦·春明·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石河热镀锌厂诉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石河热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成、董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0月起,由原告为被告镀锌钢格板,原告共为被告加工1147.838吨,每吨镀锌费1500元,镀锌费合计1721757.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镀锌费1144830.40元,尚欠原告镀锌费576927.10元。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的镀锌费后,被告没有清偿拖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在被告拖延清偿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热镀锌加工款576922.1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到原告处加工钢格板镀锌,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镀锌1148.505吨,加工费为1721757.50元,被告已付镀锌费1144830.40元,至今尚欠原告镀锌费576922.1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76922.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加工物出库单原件、协议书原件,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存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但被告将出库加工物送至原告处镀锌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签收后又运走的事实,充分表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中对拖欠加工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本应在取得加工物后及时给付加工费,久拖未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加工费576922.1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石河热镀锌厂镀锌加工费57692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诉讼保全费2535元,合计7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