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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邯郸矿业集团聚隆矿业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复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在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煤矿宿舍楼1号楼下,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王某丙的车牌号为冀D×××××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偷走,后藏匿于聚隆矿业公司大门北侧一出租房内。经鉴定,盗窃的摩托车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抓获王某甲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及江某对盗窃摩托车藏匿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的提取摩托车、钥匙的证明、冀D×××××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价值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被动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被动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观点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