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盛军与徐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军,徐清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53号原告:盛军。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告:徐清浩。原告盛军与被告徐清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盛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军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清浩向原告盛军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30日。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徐清浩逾期返还借款的,原告盛军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徐清浩承担。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清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盛军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清浩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止)及代理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清浩承担。庭审中,原告盛军放弃被告徐清浩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清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盛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徐清浩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盛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清浩向原告盛军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清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清浩借款后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清浩未按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盛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浩返还原告盛军借款10000元,支付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徐清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