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宁县水务局与东沟自来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水务局,东沟自来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水利大厦194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庆禄,阜宁县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东沟自来水厂,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东南村。负责人葛良军,该厂厂长。阜宁县水务局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水罚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1、东沟自来水厂赔偿有关损失;2、对东沟自来水厂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东沟自来水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东沟自来水厂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作出的阜水罚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蔡其洋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禄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东沟自来水厂未有���庭。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东沟自来水厂未经水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东沟镇境内海亚桥西侧接管取水,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依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东沟自来水厂作出阜水罚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水务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水务局申请执行���阜水罚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东沟自来水厂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