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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冯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6号罪犯冯凯,曾用名小猪,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经济损失共计23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罪犯冯凯于2012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冯凯在执行期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冯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冯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冯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冯凯参加以赵庆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安阳县水冶镇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冯凯参加一般违法犯罪5起,寻衅滋事4起,盗窃2起。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