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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卢登清与李增星、李进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登清,李增星,李进松,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卢登清。委托代理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星。被告:李进松。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88号-10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标。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登清与被告李增星、李进松、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登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被告李增星、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登清诉称:被告李增星、李进松合伙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实为挂靠关系)承揽了位于鹿城区吴桥路a2地块安置房工地的水电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增星、李进松,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自2012年3月工作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天计算,200元/天。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1时在被告建安公司b1楼穿电线时,不慎被钢丝从右眼眼球扎穿到视网膜。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月、2月、2月。被告李增星垫付医疗费18965.33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增星、李进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1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8965.33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44513元/年×12月/年×6月=22256.5元、护理费120元/天×10天+90元/天×50天=5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14年÷2×10%=82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元/天×10天=300元、鉴定费1760元)。2.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登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4.户籍证明二份、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5.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8.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门诊情况。9.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用。10.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11.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当庭提供:13.居住证明、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被告李增星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我是工程项目经理,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本人、李进松与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除本案涉案工程外,原告曾在其他工地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人已经支付19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增星当庭提供:资格证书1份,以证明其与建安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李进松未作答辩。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项目经理李增星招聘的员工,我公司将水电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李增星。原告受伤属工伤,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结束后方可提起起诉。上述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增星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机关未经原、被告协商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13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因本次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选定,应由双方重新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据7,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13三性无异议。被告李进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李增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施工员的资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安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增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承揽了位于鹿城区吴桥路a2地块安置房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项目经理李增星进行施工。李增星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天计算,200元/天。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在被告建安公司b1楼穿电线时,不慎被钢丝从右眼眼球扎穿到视网膜,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告李增星支付医疗费19815元。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月、2月、2月,后续医疗费存在,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卢骏杰,201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8.5元、复印费7元、无医嘱华联大药房药费79元,为1872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9113元/年÷12月/年×6月=19556.5元。4.护理费,按原告主张,为570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故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为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14年×10%÷2=8232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176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588.3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增星作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雇佣原告在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鹿城区吴桥路a2地块安置房工程安装水电,不慎受伤。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增星、李进松合伙承包鹿城区吴桥路a2地块安置房工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李增星、李进松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2588.33元×70%=64811.83元。李增星已支付原告19815元,应予扣除,建安公司还须赔偿原告44996.83元。至于李增星与建安公司就李增星垫付款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登清赔偿款44996.83元。二、驳回原告卢登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卢登清负担589.5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