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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淑芹与王宏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芹,王宏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103号原告郭淑芹,女,195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自礼(郭淑芹之夫),1954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王宏伟,男,196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郭淑芹与被告王宏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守合、刘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礼、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敏、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芹诉称:2014年1月4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平谷区医院路口,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后继续由南向北行驶,恰遇被告王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津NCY2**的小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接触,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宏伟负全部责任。涉案小轿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477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58688.57元,要求民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王宏伟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认为郭淑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郭淑芹的伤情并非完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其自身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淑芹的诉求中部分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王宏伟一致,不同意负担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在赔偿各项损失时要求参考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结论,乘以40%的参与度系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1时20分,原告郭淑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区医院路口后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宏伟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NCY2**)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接触,郭淑芹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宏伟为全部责任,郭淑芹无责任。后郭淑芹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袖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左)等。王宏伟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淑芹和民安财险公司分别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郭淑芹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民安财险公司申请的郭淑芹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淑芹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郭淑芹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5年1月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本案中,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伤后影像学片提示存在左肩袖损伤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说明损伤外力较大;另外,相关影像学片亦提示被鉴定人存在肩关节退变,伤后手术记录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与被鉴定人郭淑芹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参与度符合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另,郭淑芹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返聘合同,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经核实,郭淑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4378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拖车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宏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淑芹无责任,王宏伟、民安财险公司虽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民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宏伟依责承担。对于郭淑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数额有误,以本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距离、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情况等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因郭淑芹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赔偿各项损失时是否应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系数值予以相应扣减的问题。首先,郭淑芹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郭淑芹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郭淑芹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其次,本案中郭淑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其本身的肩关节退变并不必然导致上述费用的支出,而本次交通事故系导致该支出的原因,故被告方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淑芹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九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七角;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原告郭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郭淑芹负担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宏伟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昀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