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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至9月17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先后受雇于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洛江区租房,利用QQ进行感情聊天取得信任后,以投资(六合彩)项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等人将41,700元(人民币,下同)汇入户名为“李东庆”(33,000元)、“张佳凯”(7,700元)、“刘昭阳”(1,000元)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41,7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14,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诈骗10,000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洛江区租房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并扣押到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到案经过,取款录像截图,另案人员处理审批表,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均受雇用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一万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火根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