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凤珍、徐星冬与邵莉萍、邵永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邵莉萍,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莉萍。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星冬。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祥。上诉人邵莉萍与被上诉人徐���珍、徐星冬、邵永祥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永祥户在盛泽镇人福村7组的宅基地建有房屋。邵永祥、邵莉萍系父女关系。徐凤珍、徐星冬系母子关系。2001年5月11日,徐凤珍与邵永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徐凤珍、徐星冬将户口迁入邵永祥的户内,即盛泽镇坛丘人福村(7)陈家桥西岸2号。2008年12月31日,甲方吴江江城市政房屋拆迁配套有限公司与乙方邵永祥签订协议书,明确因地块整治项目改造涉及人福村7组拆迁。乙方以下列款项接受补偿:楼房96.58平方米,计49705.73元,平房107.55平方米,计36869.23元,简易房15.3平方米,计3294.34元,区位补偿170平方米,计124100元,误工费800元,闭路600元,电话208元,空调300元,搬家费800元,三相火表1100元,等等,合计335175.64元。甲方对乙方作如下安置:产权调换,甲方同意乙方购买龙桥新村2幢203、303室住宅1套,建筑面积186.96平方米,其中拆迁优惠购房186.96平方米,单价1405元,计262678.8元,另加9#自行车库13.17平方米,单价500元,计6585元,合计269263.8元。甲方总付乙方补偿款335175.64元,乙方总付甲方269263.8元。后邵永祥户领取了盛泽镇龙桥新村2幢203-303室。徐凤珍、徐星冬占有使用203室至今,邵永祥、邵莉萍占有使用303室至今。2009年9月16日,盛泽镇龙桥新村2幢203-303室(包括09号车库13.17平方米)登记于邵莉萍名下。2012年8月8日,徐凤珍与邵永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龙桥新村二幢103室(即203室)带外面车库归徐星冬所有,龙桥新村二幢203室(即303室)带里��车库归邵莉萍所有。2014年3月11日,盛泽镇人福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本村邵永祥户拆迁安置时按照盛泽镇公寓房安置相关政策(大中小)安置在龙桥新村2-203、303室,该户成员有邵永祥、徐凤珍、邵莉萍、徐星冬。盛泽动迁办对此证明盖章确认。2014年5月19日,盛泽镇动迁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12月31日前的项目,盛泽镇集体土地房屋(农户)拆迁安置政府定销公寓房适用政策,按在册农业人口计算,实行大、中、小3种标准户型:大户,5人以上(含5人)安置基准面积280平方米;中户,3-4人,安置基准面积238平方米;小户,1-2人安置基准面积168平方米。2014年5月20日,盛泽镇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表示:邵永祥户在拆迁时,在册农业人口为4人,因此,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按照中户238平方米进行安置。邵永祥户实际的拆迁���面积为186.96平方米,政府回购了51.04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陈子林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在徐凤珍、邵永祥结婚后,徐凤珍找陈子林盖了2间平房,1间平房是住人的,1间平房是养猪养鸡的,造房子的钱是徐凤珍付的,材料也是她买的。2014年9月15日,盛泽镇人福村主任陈志强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邵永祥户拆迁的时候,户口上有邵永祥、徐凤珍、邵莉萍、徐星冬四人,该户是公寓房安置,根据人口数额,该户属于中户。如果户口上只有二人的话,就只能按照小户安置。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是与户口上的人数有关的。以上事实,由徐凤珍、徐星冬提供的公安部门的户表、村委会证明、动迁办证明、拆迁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邵永祥、邵莉萍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发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徐凤珍、徐星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坐落于吴江区盛泽镇坛丘龙桥新村2幢203室、303室的安置房房产权及附属车库为徐凤珍、徐星冬与邵永祥、邵莉萍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永祥、邵莉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徐凤珍是否建造了2间平房。徐凤珍、徐星冬认为:徐凤珍、徐星冬于2008年在宅基地上建造了2间平房,是由徐凤珍找陈子林造的,现该平房已经被拆迁了。并提供了陈子林的证言一份。邵永祥、邵莉萍对该证言有异议。邵永祥、邵莉萍认为:拆迁的房屋都是邵永祥、邵莉萍在1988年建造的,根本没有建造过徐凤珍、徐星冬所说的平房。原审法院认为:邵永祥、邵莉萍提供的1992年10月的宅基地变更登记通知、验收单,显示邵永祥户的房屋��108平方米,其中,住房36平方米、附房39.6平方米,猪棚32.6平方米,而2008年12月签订的拆迁协议上明确的拆迁房屋面积明显多于1992年时的面积。陈子林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徐凤珍委托其建造了2间平房的事实,原审法院要求邵永祥本人到庭说明情况,而邵永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陈子林的证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中的2间平房系徐凤珍建造。二、徐凤珍、徐星冬和邵永祥、邵莉萍是否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份额。徐凤珍、徐星冬认为:徐凤珍、邵永祥再婚后,共同管理、使用了被拆迁的房地产十多年,徐凤珍委托陈子林新建了2间平房,也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安置的对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邵莉萍四人在内的家庭户的补偿及安置,邵永祥作为户主签字,邵莉萍作为户主代理人签字,拆迁补偿并非是针对邵永祥、邵莉萍的补偿及安置。根据拆迁政策,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邵莉萍四人作为家庭户安置238平方米的中户房型,但邵永祥、邵莉萍在未征求徐凤珍、徐星冬的同意将安置面积降为186.96平方米,侵犯了徐凤珍、徐星冬的权利。邵永祥、邵莉萍认为:徐凤珍、徐星冬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份额,被拆迁房屋及其宅基地都归邵永祥所有并使用,并无徐凤珍、徐星冬的份额。拆迁协议书明确了拆迁安置是对邵永祥、邵莉萍的补偿,是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成本案的诉争的房屋,而不是重新产生物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邵莉萍。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邵永祥、邵莉萍主张根据房产登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邵莉萍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拆迁之时,邵永祥户内的成员为邵永祥、徐凤珍、邵莉萍、徐星冬4人。根据拆迁政策,邵永祥户作为中户进行安置,安置基准面积238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基准面积与户内人口数量密切相关。徐凤珍建造了2间平房也被列入拆迁的范围。因此,邵永祥、徐凤珍、邵莉萍、徐星冬均享有安置房的相应份额。徐凤珍与邵永祥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无权处理,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且相关的权利人明确不认可该协议。因此,徐凤珍与邵永祥的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徐凤珍、徐星冬、邵永祥、邵莉萍四人均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份额。邵永祥表示愿意将房产的份额赠与邵莉萍。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应由徐凤珍、徐星冬及邵莉萍共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2幢203-303室(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包括09号车库13.17平方米)由徐凤珍、徐星冬及邵莉萍共有。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邵永祥、邵莉萍负担。上诉人邵莉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拆迁协议,安置政策是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是由原来的产权调换而来,是对原产权人的补偿,而徐凤珍、徐星冬既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又非原房屋的权利人,故对安置房屋不应享有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凤珍和徐星冬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凤珍、徐星冬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驳回邵莉萍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永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徐凤珍、徐星冬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并不能仅仅考虑家庭成员对自建房屋的出资贡献及产权证书的登记,对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应适当考虑在内,根据拆迁协议,邵永祥户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虽然原宅基地和其上自建房屋的产权证书上并未登记徐凤珍和徐星冬两人,但徐凤珍与邵永祥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后,徐凤珍和徐星冬的户口迁入邵永祥户内,双方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共同管理、使用了被拆迁的房地产多年,徐凤珍、徐星冬作为被拆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拆��安置权益。2008年12月31日,邵永祥户实行公寓房安置,徐凤珍、徐星冬和邵永祥、邵莉萍的原宅基地权益消灭,故徐凤珍、徐星冬因对被拆迁的房地产享有相应的权益,可依法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综上,徐凤珍、徐星冬作为与邵永祥、邵莉萍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成员可与邵永祥、邵莉萍一同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邵永祥和邵莉萍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只能是作为原宅基地上共同生活大家庭的代表签署拆迁协议,并不影响徐凤珍和徐星冬的拆迁利益。故邵莉萍上诉认为徐凤珍和徐星冬对安置房屋不应享有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邵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