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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高荣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建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仲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负责人罗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李志华。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仲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李志华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东环与静王改线交口撞王宝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b00943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华负全部事故责任,王宝霞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4750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72元,评估费900元,拆解费1475元,酒检费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诉讼费。被告李志华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李志华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东环与静王改线交口撞王宝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f×××××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b00943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志华负全部事故责任,王宝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14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事故存车费72元,拆解费1475元。另查,津g×××××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事故时系被告李志华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志华负全部事故责任,王宝霞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14750元,评估费9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事故存车费72元,拆解费1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车损12750元,评估费900元,事故施救费600元,拆解费1475元,以上合计15725元。三、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恒兴泰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事故存车费7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志华、被告天津同创同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